为促进网络数据的有序流动,强化网络安全的法治保障,需要充分发挥刑事规制的综合效能,着力构建科学的网络数据流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六章设置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罪。鉴于通过拓展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外延来规制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犯罪的传统刑事规制模式的局限性,建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单设一节“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罪”,集中规定相关的网络数据流动犯罪,这样既可以聚焦于网络数据安全独立的法益价值,改变当前罪名碎片化的现状,也可以提高惩治网络数据流动犯罪的针对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二是完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大都要求采取“侵入”的方式实施。然而,在云储存技术发展背景下,不法分子完全可以不依赖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通过云端保存等“非接触式”、非侵入式方法非法获取网络数据,此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实际上,对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而言,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实施,主要目的均在于获取网络数据,其采用的手段对法益侵害的规范评价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为“侵入”明显不合时宜,会严重掣肘对网络数据安全法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建议完善相关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将非侵入式方法增补规定为行为方式之一,以最大程度强化对网络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
三是增设新罪进一步严密网络数据安全保护的刑事法网。相比于侵害个人数据安全的刑法规制体系,当前我国对公共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严重缺位,这与公共数据的特殊性以及法益的重要性明显不相适应。鉴于此,建议结合公共数据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民生的关联性,在刑法中增设非法收集、使用、删除、修改、增加公共数据罪,并确立为选择性罪名,用于惩治严重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犯罪活动,从而更好保障公共数据安全,助力实现对公共数据背后的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有效保护。
数字经济视野下网络安全的维护和合理利用,其必要前提是确保网络数据的有序流动。唯有有序流动,网络数据之价值方得以彰显。准确把握网络数据与个人信息的界限标准,确立网络数据安全的独立法益地位,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网络数据流动犯罪刑事规制体系,应成为新时代网络数据安全刑法保护的理性选择。既需要积极完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也要对公共数据刑法规制的空白地带进行针对性的补充,还需强化网络数据安全保护的民刑衔接与协同,从而有效应对数字化时代网络数据流动犯罪的风险和隐患。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彭新林 石魏)